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而依牽連犯之罪關係,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渠並未偷告訴人甲○○之信用卡,告訴人有同意渠刷卡云云。
三、惟查:被告竊取其妻甲○○之信用卡後,並冒用該信用卡刷卡,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簽信用卡簽單購買汽車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被告之妻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南陽公司光復服務所業務員 劉文琳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荷蘭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七月二日出具之(風管)荷銀(信)字第八九一一○○五號、(九○)荷銀風管(信)字第九○○七○○五號函附卷可稽;再參以告訴人係被告之妻,果非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冒用之而令告訴人忍無可忍之事實,以夫妻結髮之情,告訴人當無設詞誣陷其夫即被告之理,自堪認告訴人就被告竊取其信用卡並冒刷之等節之指訴為真實。被告空言其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空言否認犯行之上訴意旨,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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