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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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8年9月28日8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第2審程序,係採續審制,於提起上訴至第2審,第2審法院既應就原第1審所有證據資料、當事人所有之陳述或攻擊方法,俱應了審查,是於第2審本案判決確定後,是無就第1審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縱令確有再審之訴理由,亦應係就第2審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指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再審原告之訴狀載明前案號為8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但狀內並不明確,確本院法官助理以電話查明再審原告之訴真意,表明係針計本院
8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傳真該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前即依再審原告所提起之8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見本院98年12月15日98年度補字第1563號書),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就本院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未有不服,且再審原告亦就依限補繳上開再審裁判費在案,準此,再審原告係對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可確定。
三、再查,再審原告前就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併經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而於89年1月26日判決確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四、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既已對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聲明不服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再就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08號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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