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經不詳姓名者變造創辦人為被告之內容不實之特種文書「龍之堡托兒所」立案證書,持其本人為發票人之DA0000000至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藉詞增建教室佯向告訴人 劉宗棋 借款,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之財物;繼為使該等支票無法兌領,復至付款銀行謊稱上開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據以報請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之人,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上開支票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指定犯人誣告等罪,且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比較新舊法,以新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與證據。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本無足採;況查被告以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曾簽發上開支票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持有之上開支票係其置於地下室辦公室之抽屜內遭竊云云置辯,惟該地下室辦公室一般人無法自由進出,尤遑論開啟抽屜取得其內之支票,且被告遺失支票時,該辦公室並無遭人撬開擅行侵入之情形,抽屜內除支票外亦未失竊其餘物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放置於該常人無法隨意出入之辦公室抽屜中之支票,於該辦公室未遭侵入亦未失竊其餘物品之情形下,竟不翼而飛,殊難想像,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其所辯屬實,自無足取。次查向龍之堡托兒所原創辦人 林筠旎 頂讓該托兒所者為被告胞姊 吳心惠 ,時被告亦陪同前往林筠旎處洽談受讓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林筠旎於原審證述無訛,告訴人與該托兒所並無任何關連,自未必知悉被告姊妹頂讓該托兒所之事,應無無端憑空將該托兒所立案證書影本上之創辦人變造為被告之可能,且亦無變造之必要,然告訴人於本案指訴被告向其詐借款項之初,即提出被告所交付之變造托兒所立案證書影本為證,而該證書上之創辦人亦確已變造為被告,益徵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非虛。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雖曾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惟迄已緩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茲被告於事隔十餘年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始再犯本案,其犯罪所得計三十四萬元,情節亦非重大,且犯後並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責任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欲再為訴追,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可按,尚非全不知悔悟,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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