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2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第一審判決業經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而於89年1月2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訴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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