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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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由銓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只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證詞,而完全不採告訴人聲請傳喚人之證詞,顯失公平,原判決未以客觀之態度審酌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各項有利、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各證人之證述),業據原判決逐一認定並於理由第四項內詳予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原判決更就被告之母親 彭余來 妹生前之身體狀況詳予調查,認被告之母親彭余來妹並無公訴人所稱之「因早年患有糖尿病,有長期吃藥習慣,並於死亡前一年恃洗腎維生,時有精神恍惚之失憶現象」之情形,並於理由欄內詳敘其如此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固就告訴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之證述有所取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等證據證明力之認定要係法院本於職權所為自由心證之當然結果,經核原審就此一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取捨之理由,且該等對於各項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亦無悖於日常經驗或論理法則,於法要不得執原審就證據取捨之結果,即遽認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有失公平、客觀。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本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復均未到庭陳述,其執前述上訴意旨,請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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