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等亦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路、愛四路口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載客,經警逕行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受處分人雖辯稱:伊駕車沿基隆市○○路行駛,途經仁一路、愛四路交岔路口內有人攔車,伊便將車駛往路邊慢車道上停車載客,絕未在路口快車道上臨時停車載客,且伊當時係空車,不可能行駛在快車道上,原處分機關竟遽為裁罰,實有未察,為此提起異議等語。惟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攬客之地點,位在右揭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到庭供承明確,並稱:「...。當時我是開車子在基隆市○○路上過了愛四路約七公尺最右邊的慢車道,剛好客人攬車,我停車載客人而已,...」、「...,我是經過路口,客人攔車我才開到路邊載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吳志南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當晚九點四十分左右,看到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在該路口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當時異議人是在十字路口上停車載客,而不是過了路口載客,是我看到異議人違規要他將車子開道路邊,我才逕行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屬實,受處分人有將車輛臨時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所為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要件至明。並以違規地點係三線車道,最右側係慢車道,中間車道則係快車道,此業據受處分人及證人吳志南陳述明確,則一般搭車消費者衡情應不致於不顧己身危險,徒步跨越至交岔路口正中央之快車道上攔搭計程車;且營業用小客車司機遇有空車時,為隨時準備停靠路邊搭載客人,往往皆以慢速行駛於慢車道上,此為眾所周知之社會常情,亦與經驗法則無違;佐以受處分人當場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可稽,益可見其並未承認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準此,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即非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在快車道臨時停車」違規情事,是受處分人爭執並無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載客之事實,尚堪採信。因而撤銷原處分,改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併審酌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情節尚非重大、違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自承於基隆市○○路過愛四路口約七公尺處路邊臨時停車載客,此為眾所週知且與社會常情、經驗法則無違,原審雖將原處分撤銷但還是要受罰不公,法律如此規定營業小客車怎樣生存云云。
四、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此亦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據此,該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交岔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乃為避免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所考量,抗告人將車輛臨時停在距交岔路口七公尺內,勢必縮減可供其他人車通行之空間,妨礙交通之順暢及行經該處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及安全,且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障,無何平等權可供主張,要無借詞營業小客車違法臨時停車載客行為普遍可見,或未受取締、處罰,而得主張自己同類違法行為應予比照,可以免罰之餘地;又交通順暢對以駕車為謀生工具之人亦有好處,受處分人辯稱:政府不同意其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載客,營業小客車無法生存云云,顯為脫卸、解免違規責任之藉口,不足採信。是原
裁定法院詳敘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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