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及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雖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新台幣三百元結案,有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但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仍非不得於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經查:本件抗告人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有異議狀所蓋用之戳記為憑,其異議權即未喪失,乃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繳納罰鍰結案後即不得異議為由,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屬無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