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函令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其中關於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未作修正,依從新從輕原則,仍應類推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甲○○個人計程車行)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當時駕駛人並不在現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 呂顯能 拍照採證後,以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甲○○(甲○○個人計程車行)並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僅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呂顯能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我是看到受處分人在公車站牌十公尺內停車,我告發的時候駕駛人不在位置上,本件在採證照片已經不小心被工友弄丟了」等語,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抗告人辯稱:伊於前開時間固將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被舉發地點,並離開駕駛座,但當時係為幫一位搭乘伊計程車之老先生下車,始離開駕駛座,嗣要上車即被拍照云云,惟抗告人在前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屬違規,自應受罰,故縱令其所辯上情非虛,仍不能解免其前開違規行為之成立,抗告人執此爭辯,尚無足取,本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原審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且未依限到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抗告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暨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對行為人處以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然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有其適用,亦即行為人如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向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因行為人已提出申訴,自係靜待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而如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調查完畢,並於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將對行為人不利之調查結果通知行為人,行為人仍拒不到案,原處分機關始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行人為逕行裁決,否則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後始對行為人之申訴內容調查完畢並通知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前即同年月十一日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知原處分機關其並未故意違規,有抗告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申訴書一紙在卷足憑,雖原處分機關委請舉發單位即中正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前開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覆抗告人調查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認係未依限到案,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尚有違誤。原審法院基於前開理由,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前開處分既有可議,因予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各規定,從輕裁處該車輛之所有人即抗告人罰鍰六百元,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