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簡字第23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叁零公克、淨重零點零捌叁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正義北路某公園內」應補充為「正義北路附近某公園內」,第9行至第10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淨重
0.10公克)」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毛重0.2530公克、淨重0.0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證據部分並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㈡、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並於101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6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6頁)及該緩起訴處分書(見簡字卷第2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完成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詎猶未悛悔,勵行戒治,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跟母親一起在市場工作,賣小吃、炒麵、炒米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30公克、淨重0.0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扣案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