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家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5年3月11日至106年9月10日)。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5910公克,驗餘淨重0.59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卷第7至8頁、第5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7月5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2937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8頁、第50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5910公克,取樣0.000
2公克,驗餘淨重0.59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57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5年3月11日至106年9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及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至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呈報單1紙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6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5910公克,驗餘淨重0.59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