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榮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7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9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蔡榮宗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榮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毒偵字卷第3、5、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嗣後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又14日,於10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至13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