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6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逸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逸懷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7時55分許,駕駛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按應為○○路000巷)平交道西側時,右側不慎擦撞路邊同向由告訴人 黃映嵐 所駕擬起駛之0000-00號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頸部扭傷(逾期告訴而撤回),詎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便逕駛離逃逸,經告訴人抄記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前揭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並致其頸部扭傷,佐以警製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被撞車輛行車紀錄畫面,尤依系爭肇事車輛車主 潘婉茹 證稱案發當時將該車出借被告使用為論據。另論斥被告辯解不實略以:被告辯稱案發前之另起車禍所致系爭車輛之毀損部位是左後車門,與本件車禍造成該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別為二事,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伊固 曾向潘婉茹借用系爭車輛,然早於104年4月10日本案事故發生前之同年3月28日,伊即曾駕駛該車發生車禍,經通知潘婉茹察看,翌日(3月29日)即將之歸還潘婉茹,伊非本案事故之肇事駕駛人。
五、經查:
㈠、登記車主潘婉茹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擦撞同向由告訴人所駕0000-00號小客車左側,致告訴人頸部扭傷而逃逸之事實,有告訴人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撞車輛行車紀錄畫面、告訴人傷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他字卷頁41、52-56、62),固堪認定。
㈡、
⑴、訊據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並未看到對方車輛駕駛人,行車
紀錄器則祇拍到對方車輛快速離開(見偵緝卷頁21),揆以被撞車輛行車紀錄畫面,確無從見及肇事車輛駕駛人(見他字卷頁52-56)。而證人潘婉茹則證述:系爭車輛於104年
3、4月間出借被告使用,被告於同年4月11日晚上還車(見他字卷頁61-62)。由是可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逃逸,關於人別之判斷,不外係依潘婉茹上開證言為主要依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
⑵、潘婉茹證言暨其推究待證事實之證明力,性屬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積極證據(本證),厥為本案真實發現之關鍵,應由檢察官負包括說服在內之實質舉證責任。又苟被告有利辯解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甚或有足以動搖檢察官舉證之有利反證存在,而足生成罪與否之合理懷疑者,均無從滿足犯罪事實應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要求。
㈢、
⑴、潘婉茹為系爭車輛車主,對該車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力,於肇
事駕駛不明之情況下,其本人原亦難脫嫌疑,所為實際支配者另有他人之損人利己陳述,憑信程度尚應查證覈實。潘婉茹雖證稱: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伊發現車身兩側都有刮傷,被告卻未主動說明,伊問被告為何有刮傷,被告說不知道,事後警察通知,伊始知緣由(見他字卷頁61反)。對照被告關於早在本案事故發生前約二週即曾發生車禍之辯解,經查確有其事,核即被告於104年3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同市○○區○○○路與○○○路交分路口附近,與案外人柯文昌所駕0000-00號小客車之擦撞事故,有永康警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頁135-137)。
⑵、被告上開時序在前之另起車禍既經報警處理,且雙方當事人
配合調查,就發生過程暨人車損傷結果亦均已留存書面紀錄,後續保險給付或賠償磋商等事宜,多涉須提供車輛或車主證件資料或配合具名辦理者,被告殆無隱瞞車主不知之可能與必要,當不至於諱言車損狀況,則潘婉茹所證:被告稱不知道車輛為何有刮傷之證言,是否與上開客觀情事相契,非無疑慮。被告關於上開另起車禍發生當日即通知潘婉茹一節,非無所本,且合情理,真實性不低,即令不認其查非無稽之辯解洵然可採,至少不能遽信潘婉茹證述被告諉稱不知車損緣故之單方不利說詞,倘徒以潘婉茹之不利證言,論斷被告即本案事故之肇事駕駛人,難謂不是賦予過度之證明力。
㈣、尤有甚者,針對被告否認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陳述,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無」不實反應,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可稽(含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說明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電腦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見本院卷頁183-209﹙185﹚),可佐被告之辯詞非虛,此允為可動搖檢察官不利立證而使其論據陷入足使常人產生合理懷疑之確切反證。
㈤、告訴人狀陳猜疑本案事故之肇事駕駛,或係車主或其男友 王銘賢 (見本院卷頁85)。然被告配合釐清真相之調查,主動陳明潘婉茹不會開車(見本院卷頁146),經查潘婉茹確無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紀錄,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頁159),依卷存事證,難疑潘婉茹駕車肇事。又查證王銘賢於案發當日猶因案在監獄執行,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頁157),可證此乃告訴人之誤會,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揭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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