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體業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9571、9749、9973、10577、1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歷經修正
1、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第6條第3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2、於81年7月17日修正法規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及全文,原規定均改列款次,修正後第4條第5款規定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6條第4款則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3、於85年10月23日修正,修正後第4條第5款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6條第4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4、於90年11月7日修正,修正後第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5、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後第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6、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0年7月20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81年6月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81年6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81年6月2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1年11月3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5月3日,此期間下稱為
〈三〉),業經調取本院81年度訴字第1379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9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
5年12月14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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