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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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林千雯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 葉啟明 於95年1月17日邀同抗告人為保證人,簽立三份借款契約,惟葉啟明自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相對人以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對葉啟明及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97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自葉啟明處取償156萬元餘,並發給95年度執字第57043號債權憑證,其間皆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又於106年10月23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收受扣薪命令後,方驚覺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然抗告人並不識葉啟明,更未簽立過任何保證契約,亦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當時戶籍地址之房屋,由抗告人之母出租他人居住,並非當時抗告人之住居所。抗告人既確實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司法院69年11月4日69院台廳一字第03770號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本規定至84年11月14日司法院(84)院台廳民一字第21455號函始再行修正),足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則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裁定參照)。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8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葉啟明及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95年9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2」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經10日即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原法院於95年10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主張當時住居所非「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2」,系爭支付命令自始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應已失其效力云云。惟按原支付命令卷宗內「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之地址為「臺灣省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2」,又依「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2、23頁),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於98年3月27日止,皆為上開戶籍地址並無變更,則原法院依上開地址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當時戶籍地址已出租他人,惟並未提出相關具體客觀事證足證抗告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揆諸上開說明,非不得以抗告人當時戶籍登記之處所推定為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法院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主張不認識葉啟明,且未簽立保證契約三份等語,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屬本件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應予審究,本件僅就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形式審查未有無效之瑕疵,抗告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維權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應負舉證責任,而其所舉證據並不能確證該有利事實,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自非有據。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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