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津豪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105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津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津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頁背面、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告知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3至5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上揭求刑,刑事訴訟法規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法院應受拘束。詎原審未依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為判決,既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亦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何上開但書情形之具體事由,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年紀僅19歲,並無前科,係擔心學姐酒醉無法騎乘機車返回住處,顧及學姐安全,始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學姐等語。經查:
㈠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是法院之科刑受檢察官求刑拘束之情形,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主動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查筆錄固載明:「問:你是否同意由檢察官直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刑二至三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至4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答:同意。」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9月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背面),惟其並非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上揭刑度,而係被動同意檢察官所提願受科刑之範圍,核與上開協商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不符,應係一般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為求刑之請求,自無從拘束法院科刑之效力,僅係量刑之參考,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案發後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進一步斟酌被告為年僅19歲之在學大學生,竟於深夜喝酒為上開犯行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酒精濃度達0.68mg/L,造成深夜用路人之高度危險性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失重量刑等量刑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洽。且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於斟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認檢察官求刑之請求不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其求刑之請求具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原審未敘明不依檢察官求刑為判決之具體事由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現年僅19歲,就讀大學二年級,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復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傅偉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簡易判決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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