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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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仁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定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李聖禮 (JeremiahTyler)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2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李聖禮(JeremiahTyler)之糾紛,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顯然已有悔意,復參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8萬6000元,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之安全,使之免於恐懼,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26號被告王定仁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仁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聖禮:Iwillcomebacktomorrow
andkillyou等語,致李聖禮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聖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王定仁於偵查中│被告坦承酒後於案發時、地在│││之供述。│場之事實。│├──┼─────────┼─────────────┤│2│告訴人李聖禮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恐嚇罪嫌之│││、偵查中之指訴及具│事實。│││結證言。│││├─────────┤│││目擊證人 吳宗軒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3│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恐嚇罪嫌之│││照片1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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