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澤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澤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澤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澤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2萬2000元」,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且侵占數額不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三宇煤氣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參酌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新臺幣2萬2000元,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56頁),雖非前開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剩餘1萬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原物顯不存在,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8號被告許澤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澤民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宇煤氣有限公司(下稱三宇公司)擔任送貨員,然為償還自身債務,利用收取客人支付貨款之機會,於民國104年9月8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將所駕駛並載有瓦斯桶之前開貨車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世新大學附近停車格後,隨即將所收取貨款新臺幣2萬餘元侵占入己,並離開現場。嗣經三宇公司員工 廖嘉君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三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澤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宇公司員工廖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前開自用小貨車及該車上瓦斯桶一節,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三宇公司員工廖嘉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事發3日後,在臺北市文山區世新大學附近,找到該貨車及置於車上之瓦斯桶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當時係將放有瓦斯桶之貨車停放在世新大學附近一節相符,衡情,倘被告於侵占前開貨款時,同時亦有侵占前開貨車及瓦斯桶之意,應會將其變賣作為償債使用,豈有停放於告訴人公司人員尚能尋回之地點,自難認被告同時有侵占該貨車及瓦斯桶之犯行。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