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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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訴人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康和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機器係由被上訴人向供應商力捷企業行購買後,出租予上訴人,另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機器,係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向上訴人購得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租回上開機器使用,兩造即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指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機器)、同年四月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五日訂立租賃契約(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機器,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租賃期限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期,並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並繳清租金時,即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各租賃契約之首期租金金額與被上訴人應付與上訴人之價款相同,首期租金即用以抵充價款,故三筆租賃契約之租金總額雖為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惟實際上上訴人只須付與被上訴人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上訴人亦僅簽發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所開給被上訴人之銷售發票上金額仍載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嗣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僅兌現一千零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尚欠一百七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租金,系爭契約編號A4D54001-1之租約,尚欠租金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編號A4D54001-2之租約,尚欠租金九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依兩造間約定之租賃條件,上訴人於未依約給付租金時,即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有之租賃物即系爭機器,爰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租賃物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將上開機器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機器為願返還被上訴人之認諾,經本院前審就該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則該部分即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究之範圍。被上訴人就其餘部分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二契約之租賃合約書,約定租金履行情形如下:①編號A4D54001
─1之租賃合約書,租賃物原購買價格含稅為六百九十萬零五十五元,租金總額為七百三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五元,上訴人尚積欠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②編號A4D54001─2之租賃合約書,租賃物原購買價格含稅為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租金總額為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上訴人尚積欠九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系爭機器目前仍由上訴人使用中。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之依據如下:①依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中,租賃條件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人(即上訴人)對租賃合約書規定之任何一項給付,到期未依規定給付,且遲延達三日之久者,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以違約論。②依租賃條件第十三條第二項:如上述任一事由發生(即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第七款事由),由出租人得自由裁量,認定承租人違約,出租人自得依本項第一款規定,使上訴人迅依本租賃條件第十四條規定,將標的物全部返還出租人‧‧‧。③依第十四條租賃標的物物之返還第一項之規定,本約期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拋棄優先承購權,承租人應以自己之危險與費用,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並送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返還出租人‧‧‧。④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實已構成前述之違約事實,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㈢系爭租賃合約書第十六條關於優先承購權約定,價金「零」,約定:「俟租期
屆滿並繳清各期租金後,承租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並於租賃條件第二十一條約定,承租人如欲行使優先承購權,應於租期屆滿前一百八十天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惟上訴人(即承租人)並未依約繳清租金,依租賃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出租人)仍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應自返還全部租賃標的物予被上訴人。又所謂「融資性質」,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是融資性租賃其交易活動本質上即含有融通資金先為購買物品或機器設備後出租予需用企業,依租約之約定使用租賃物之特質,其異於一般租賃,即在於承租人指定需用物,由出租人購入後以租賃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按約定租金及期限給付租金,出租人仍保有租賃物之所有權,資為確保出租人收回其出資購買租賃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故為求公平合理之交易確保,除另約定租約訂定後,如承租人不按約定給付租金,出租人得收回租賃物,明定於租約中(租賃合約書租賃條件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參照),現上訴人既未依約完全給付租金,並經被上訴人數年不間斷催收,仍拒絕給付,故無論現剩餘租金多寡,上訴人即應返還全部租賃標的物予被上訴人,始符合雙方所簽訂租賃合約書之本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經營公司亟須資金之故,為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而以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再向被上訴人以承租之方式,承租系爭機器使用,租金一千四百多萬元,其中部分係租金,部分係價金,上訴人共開立一千二百多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租金,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未付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以所有之系爭機器為擔保品向被上訴人貸款一千多萬,惟事實上被上訴
人僅撥款八成,約定還款係本金及利息,上訴人已還款將近一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卻稱尚欠七十幾萬,和解時被上訴人曾要求償還二百萬元,兩造間成立者並非租賃關係,當初約定上訴人如期還款,被上訴人須將機器返還,上訴人均有如期還款。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
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間係以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房屋設定權及租賃契約,而隱藏金錢消費借賃之法律關係在內,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縱有不清償借款本息情事,上訴人除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外,自不得本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設定權暨租賃契約行使權利;訟爭房屋買賣契約暨租賃契約,均係雙方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立約之動機,實以系爭房屋為借款之擔保,...上開買賣契約等並非真正買賣房屋,而係變相借款之擔保,應依借款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七號判決參照)。系爭機器均係上訴人向他人購買之物,因公司亟須資金之故,始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一千一百萬元,然被上訴人因恐將來上訴人無法完全清償該借款,為強化其借款之擔保,遂訂定租賃契約,是依兩造當事人間之真意並非租賃關係,而實為借貸關係,此從兩造約定於所謂「租賃期限」屆滿並繳清租金時,即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等語,可得佐證,職是,系爭租賃契約乃雙方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自始即確定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無效之契約而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充其量僅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皆以「由於上訴人係經營機器設備租賃業務,於法不得經營放款業務,而因其貸放款項與借用人,約明分期攤還,故假裝訟爭各項機器設備係為上訴人購買,並偽託租賃按期收取租金之名義,而按期收回貸款,藉以達規避上開違法行為之目的」,而認定「租賃物」非租賃公司所有。故本件系爭機器依法仍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援引「租賃契約」之規定而主張返還系爭租賃物,實無理由。
㈢兩造所訂契約與實務上常見之融資性租賃亦有不同,蓋以根據財政部六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頒佈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點之規定:「融資性租賃者,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且我國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機器及設備之租賃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系爭合約所載之機器原即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合約租賃所載之期限皆未逾三年,凡此情節顯與實務上所肯認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有違,又從系爭租賃契約之條款內容以觀,顯然與通常之租約有別,被上訴人如此規避出租人法定義務,倘非名為租賃,實為借貸融資,承租人豈有如此屈就?益證被上訴人係貸款予上訴人,而偽以租賃充當掩飾。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機器,租賃期限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期,並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並繳清租金時,即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惟上訴人如有未依約給付租金者,上訴人即應將標的物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租賃合約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合約書,為融資性租賃,為確保出租人收回出資購買租賃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故約定上訴人如有不依期給付租金時,即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辯以其因經營公司亟須資金之故,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以承租之方式,取得系爭機器使用,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合約,真意並非租賃,而係借貸關係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 李元甲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第一次辦堆高機時,有問他需不需要這方面的資金,若有需要事後再打電話作進一步的說明,那時他(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跟我說他需要這資金,他要投資其他廠商需要資金,我就建議他可以用現在工廠內原有的機器賣給康和公司,然後再租回就可以取得資金,我們(指被上訴人公司)要辦租賃的目的,是我們款項借給他用,但是我們也取得機器的所有權有所保障,也是用一種售後租回方式,我是賺那個租金。康和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不能作借貸業務,所以就用這種售後租回的業務等語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又証人即上訴人會計 鄭曉婷 亦證稱:「...此次辦貸款與一般銀行貸款只多了發票,是他們(指被上訴人)傳真給我,我就照這樣開,我開了三、四張發票,壹張發票開好幾部機器,上面都有寫每一台機器的金額,開發票一般是出貨證明,然後再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再由系爭編號A4D54001─1之租賃合約書約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購買該部分機器之價格含稅為六百九十萬零五十五元,而約定之租金總額為七百三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就編號A4D54001─2之租賃合約書,被上訴人購買該部分機器之價格含稅為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而約定之租金總額為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系爭機器承租期間均為十三個月,以每月為一期,上訴人須於上開承租期間內分期給付上開租金予被上訴人完畢一節,有上開二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上開之約定,系爭機器之租金總額高於機器價值之數額,且租期僅為十三個月,上訴人須於該期間內如數給付上開租金完畢,足見;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就租金給付之數額,與一般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迥異,並非依租賃標的物出租使用價值計算,而係再加入系爭機器之總價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機器租賃係屬融資性租賃等語,惟查系爭機器原為上訴人所有,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先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上訴人,而取得該資金,再以租回方式,將超過系爭機器價值數額之「租金」,分期償還予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經營之營利事業範圍,僅限於買賣及租賃等行為,有其提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証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被上訴人因非金融機關,依法不能從事任何借貸行為,由上開証人証言、及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足見;兩造係為規避被上訴人不得為借賃行為之禁止,乃先合意為買賣行為,再以售後租回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出借資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仍可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以符合融資性租賃之外觀要件。且由上開交易方式,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先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價金後,仍保有系爭機器之使用權,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分期給付超出系爭機器總價之「租金」,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實係被上訴人為擔保所借資金得予獲償之約定,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分期給付高於租金標的物之總價,實係分期攤還其所借之本息,又上訴人於如數給付完畢時,即得取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因之;兩造間就系爭機器雖簽訂者為租賃合約,實則為借款之取得及借款之擔保行為,上訴人以兩造之真意並非租賃,事實上為借貸法律關係,應可採信。
五、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活動本質上雖含有融通資金,先為購買物品、或機器設備後出租予需用之企業,依租約之約定,使用租賃物之特質,雖與一般租賃有所差異,即在於承租人指定需用物,由出租人購入後以租賃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按約定租金、及期限給付租金,出租人仍保有租賃物之所有權,以為確保出租人收回出資購買租賃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此種交易型態,為促使國工商界經濟活動,固為法之所許,惟如兩造間所成立者雖名為租賃契約,惟實質上之行為態樣,卻係提供擔保之借貸行為,且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本意,則仍應適用借貸法律關係,始能正確規範雙方間之權義關係,而符合公平原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總額高於系爭機器價值之數額,且租期僅為十三個月,上訴人須於該期間內如數給付租金完畢,已如上述;又由系爭租賃合約書約定之租賃條件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人(即上訴人)對租賃合約書規定之任何一項給付,到期未依規定給付,且遲延達三日之久者,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以違約論。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上述任一事由發生(即指第一項之第七款事由),由出租人得自由裁量,認定承租人違約,出租人自得依本項第一款規定,迅即依本租賃條件第十四條規定,將標的物全部返還出租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有積欠租金之情事,無論積欠金額多寡,依上開合約約定,均應將系爭機器交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編號A4D54001─1之租賃合約書,租賃物原購買價格含稅為六百九十萬零五十五元,租金總額為七百三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五元,上訴人尚積欠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編號A4D54001─2之租賃合約書,租賃物原購買價格含稅為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租金總額為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上訴人尚積欠九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等語,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上開金額屬實,則上訴人積欠之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一元,而上訴人已兌現之金額已達一千餘萬元,二者相衡,上訴人於上開十三個月期間內,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總額十分之八、九,而僅十分之一、二之數額未能給付,而仍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被上訴人,此顯與融資性租賃係為使社會經濟活動之弱者,得以租賃方式承租標的物以供生財,而達融通資金之目的相違,因之;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實際上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租賃物,與事實不符,自非法所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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