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許碧茹 即裕茂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工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已由 陳朝威 變更為戊○○,戊○○已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亦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無訛,有該次筆錄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許碧茹即裕茂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省道台三線210K烏溪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中,北上S1、S2橋面斷裂,南下橋墩斷裂,受損極為嚴重。上訴人所屬之台中工務段立即派員前往該橋用塊狀護欄(即 紐澤西 護欄,以下簡稱護欄)及警示帶先為簡易性封閉,並即刻辦理發包施作封閉設施及行車導引往中投公路之標誌,此項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竣工,於草屯端除有詳細之行車引道標誌外,並於橋頭設置固定式反光拒馬及自動點滅閃光燈,且於其後再設置塊狀護欄(紐澤西石塊)以有效阻絕車輛進入。其間雖或有附近民眾好奇斷橋景觀,私自移開最右側之護欄,造成小缺口,惟上訴人所設封禁設施仍能有效阻絕車輛進入,而經巡視後,發現此種狀況,負責維護之台中工務段也馬上加以封實,以禁絕所有人車進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巡視時發現該護欄被搬移,上訴人即派吊車前往封閉,回復原先之狀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再巡查均未發現異狀;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巡視時竟發現橋之南端封口(草屯段)被搬移成一大缺口,可容車輛進入,上訴人乃再派吊車封實,並發現橋上置放有被上訴人許碧茹即裕茂企業社(以下簡稱裕茂企業社)所有之工字鋼樑,及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輸氣管線埋設工程之管線及鋼模。因裕茂企業社與承攬中油公司上開工程之被上訴人工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工量公司)為搬運工程材料將原封護欄搬移並未事先知會上訴人,且於施工完畢後也未回復原狀,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點由 曾暄喻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處,造成其受傷並致乘客 施勝耀 死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賠償被害人 曾喧喻 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賠償被害人施勝耀之父親 施木華 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母親 施賴香 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姐 施小娟 六千四百元,共計一百四十萬零九千五百二十四元。而本案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未經允許,擅自移開禁橋南邊草屯端護欄及固定式拒馬所致,又工量公司係為中油公司施作工程,無論其間工程契約之性質是否為承攬,中油公司對損害之發生均可認有過失,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縱非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也屬該條項後段「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之共同危險行為,被上訴人等須對被害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等即有求償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裕茂企業社即許碧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工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分別為如下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以: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因被上訴人中油公司附掛於烏溪橋之天然管線扭曲、破壞;被上訴人中油公司隨即設計將輸油管線改埋設於烏溪河床下,並由被上訴人工量公司承包施作,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得監察工程進度暨檢驗工程材料,惟此仍無礙於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既為定作人,且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於使用系爭路面前,即已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上訴人提出「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繳交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費,而經上訴人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在案,足見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業已善盡其定作人於指示及定作上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工量公司於橋面上進行工程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三月十二日,依上訴人之巡查報告記載,該期間內並無護欄遭搬移之異狀,上訴人僅憑工量公司曾於其上施工即臆測護欄為工量公司所移動,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中油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工量公司以:被上訴人工量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之「九二一震災烏溪橋過河段輸氣管線埋設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正式開工,當時該橋南端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已遭搬移,且橋面上亦有民眾及車輛參觀斷裂情形,卻未見上訴人出面為有效管制措施。被上訴人工量公司施工時,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未派人指示,僅材料由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載運過來,被上訴人工量公司施工所需之鋼管先暫置於橋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再全部另運至河床。故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等均未利用橋面進出。又被上訴人等於運送材料進入時從未有搬移紐澤西護欄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等載運材料、置放器材於橋面之行為並不等同曾破壞橋面阻絕設施,此等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危險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則以:上訴人所為之簡易護欄並不足以阻擋人車進入,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不得已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會同左鄰右舍用吊車將工字鐵鋼樑放上橋樑,希望阻止民眾進入之危險,被上訴人並未移動護欄;嗣後因上訴人欲將紐澤西護欄灌漿固定、重新封閉,被上訴人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趁橋面未封閉尚可通行時,僱用吊車運出工字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於省道台三線210K烏溪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受損嚴重(北上S1、S2橋面斷裂,南下橋墩斷裂,極為嚴重)。上訴人所屬之台中工務段立即派員前往該橋用塊狀護欄及警示帶先為簡易性封閉,並即刻辦理發包施作封閉設施及行車導引往中投公路之標誌,以阻絕人車進入,此項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竣工;上訴人並派員巡視,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巡視時發現該護欄被搬移,上訴人即派吊車前往封閉,回復原先之狀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再巡查均未發現異狀,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巡視時竟發現橋之南端封口(草屯段)被搬移成一缺口,可容車輛進入,上訴人乃再派吊車封實,當時發現橋上置放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所有之工字鋼樑,及中油公司工程所需之管線及鋼模。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點由曾暄喻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處,造成其受傷並致乘客施勝耀死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賠償被害人曾喧喻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賠償被害人施勝耀之父親施木華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母親施賴香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姐施小娟六千四百元,共計一百四十萬零九千五百二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三線烏溪橋封閉交通維持及行車導引示意圖一件、相片三十一件、交通部公路局竣工報告一件、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一件、台灣省公路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一件、契約書一件、價目單一件、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七件、國家請求賠償書一件、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二件、法務部函二件、收據四件等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封閉之斷橋上施作工事,移開護欄及固定式拒馬,事先既未知會上訴人,而明知斷橋危險,於施工完畢後,亦未予回復原狀,顯未盡施作工事應注意人身安全之義務,缺乏對人命安全之基本尊重,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點曾暄喻駕駛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處,造成其受傷並致乘客施勝耀死亡。核被上訴人等行為,縱非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也屬該條項後段「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之共同危險行為,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等須對被害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等則否認於封閉之斷橋上施作工事,而移開護欄及固定式拒馬,且未予回復原狀之情事,並以前情詞置辯。
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雖曾有分別進入系爭橋面並放置工字鋼樑、管線及鋼模等物品之行為;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自承前開地震後辦理發包施作封閉設施及行車導引往中投公路之標誌,以阻絕人車進入,此項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竣工,其間有附近民眾好奇斷橋景觀,私自移開最右側之護欄,造成小缺口等情,故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亦可能因他人移開護欄而進入系爭橋面,並非必定出於己力移開護欄始得進入橋面;是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雖不否認曾進入系爭橋面放置工程材枓,惟進入橋面放置物品與移開護欄間,並無絕對必然關係,而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既否認有移開護欄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確有移開護欄之事實。再者,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巡視時,發現護欄被移開,即派吊車封閉,回復原先之狀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再巡查系爭橋面均未發現異狀等語;足認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巡視時,系爭橋面之護欄,顯係完好未有被他人移開情形。則被上訴人等進入系爭橋面放置工字鋼樑、管線及鋼模等物品之時間,如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前,因系爭橋面護欄完好,未有被他人移開情形,足以阻絕人車進入。則被上訴人等進入系爭橋面放置工字鋼樑、管線及鋼模等物品之行為,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點曾暄喻駕駛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處間,即無因果關係。是本件爭點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至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點曾暄喻駕駛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處,期間,被上訴人等有無分別運送工字樑、鋼管等物進入系爭橋面而移動護欄且未予回復之情形?經查:
(一)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原附掛於烏溪橋之天然氣管線因集集大地震嚴重扭曲,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即設計將管線改為埋設於烏溪河床下,工程名稱為「九二一震災烏溪橋過河段輸氣管線埋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工量公司得標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工量公司得標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正式開工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及開工報告附卷可證。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就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召開協調會時,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曾當場陳述:「剛剛我們承包商(工量公司)所提到的是說:開工之前由公司領料運到烏溪橋之前,他就發現那紐澤西護欄已被拆開了...我們去看的時候,現場遊客的確很多,『現場裕茂企業社的鋼材(工字樑)在我們材料進場之前就已在橋面堆置了』,那到底為何人拆開的,我們確實不知道?」等語,此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再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曾命上訴人查報其所屬巡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三月二十日至系爭橋樑巡查時是否已發現被上訴人等已在封禁之橋上置放工字樑及工程材料等物品?上訴人具狀陳報:「經向巡查人員 謝信輝 探詢,據謝信輝表示其巡查時發現南端橋頭置放有大批之工字樑,因其並未進入封禁之烏溪橋面所以不清楚工量公司是否有置放鋼模或輸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足證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事故發生時,置放於系爭橋面上之工字鋼樑,早於上訴人所屬巡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三月二十日至系爭橋樑巡查時,即已置放。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在上訴人所屬巡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巡查系爭橋樑後,仍有運送工字樑進入系爭橋面而移動護欄且未予回復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害人曾暄喻駕駛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處所受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至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事故發生後,縱為搬運置放於橋上之工字鋼樑而破壞上訴人所設之封禁設施屬實,更與本件被害人曾暄喻駕駛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處,無何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及工量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中油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工量公司承攬施作之九二一震災烏溪橋過河段輸氣管線埋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正式開工,被上訴人工量公司於整個施工過程中,僅有八吋油管包覆之工程係在烏溪橋上進行,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嗣被上訴人工量公司將全數之八吋管包覆完畢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八吋管吊至橋面下,此後,被上訴人工量公司即全部於橋面下進行河道開挖以及埋設管線之工程,而未曾再利用烏溪橋進行包覆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開工報告書、工程日報表為證。而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所載:「⒈巡查日期:89年02月02日
路線名稱:台三線;位置:烏溪橋;待辦理改善情形:橋警示雜亂及雜物太多;擬辦理改善意見(含預定完成時間):擬請機動班前往清除並加強;辦理情形及完成時間:於0202機動班前往處理。
⒉巡查日期:89年2月21日
路線名稱:台三線;位置:烏溪橋;待辦理改善情形:橋上警示帶髒亂及不清楚;擬辦理改善意見(含預定完成時間):擬通知機動班改善;辦理情形及完成時間:機動班於0223順路前往處理完竣。
⒊巡查日期:89年03月16日
路線名稱:台三線;位置:烏溪橋、待辦理改善情形:橋面紐澤西護欄疑遭名眾移開;擬辦理改善意見(含預定完成時間):立即通知機動班前往復原;辦理情形及完成時間:於本日復原。
⒋巡查日期:89年03月20日
路線名稱:台三線;位置:烏溪橋、待辦理改善情形:橋面封閉;擬辦理改善意見(含預定完成時間):擬請機動班前往勘查是否封閉;辦理情形及完成時間:封閉設施完整。
⒌巡查日期:89年03月28日
路線名稱:台三線;位置:烏溪橋;待辦理改善情形:橋南端發現缺口,危及安全;擬辦理改善意見(含預定完成時間):立即通知機動班配合吊車載運紐澤西維護,並敬會陳工程司信男;辦理情形及完成時間:缺口封閉,陳工程司通知承商載運混凝土澆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工量公司抗辯其烏溪橋上進行包覆工程之期間,上訴人製作之上開巡查報告中,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巡視時,發現護欄被移開之情形外,在此之前並未記載烏溪橋上之護欄有何遭受破壞之情形;且經上訴人向巡查人員謝信輝探詢,據謝信輝表示其巡查時發現南端橋頭置放有大批之工字樑,因其並未進入封禁之烏溪橋面所以不清楚工量公司是否有置放鋼模或輸氣管等情,亦據上訴人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發現護欄被移開,即派吊車封閉,回復原先之狀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再巡查系爭橋面均未發現異狀;是被上訴人工量公司縱有移開護欄情形,亦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前所為。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回復原狀,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巡查系爭橋面均未發現異狀等情,已如上述,則系爭橋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時其橋頭之護欄尚完好、未遭人移開,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點,曾暄喻駕駛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處日,有一週時間,被上訴人工量公司縱於此期間仍有分別運送鋼管等物進入系爭橋面情形,但其他第三人亦有可能移開護欄進出橋面,是並不足僅以事故後系爭橋面仍有被上訴人工量公司置放之物品,即因此遽認系爭橋面之護欄確係被上訴人工量公司所移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工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後將原封護欄搬移且未回復原狀,依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已為相當之證明。
六、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前段即所謂共同加害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九號判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者,仍須就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雖曾有分別進入系爭橋面並放置物品之行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上開進入橋面放置物品之行為,與造成被害人曾暄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時許駕駛號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工量公司分別進入系爭橋面、放置物品之行為,亦無何行為關連相同情事,難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八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因附掛於烏溪橋之天然管線,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嚴重扭曲、破壞;而設計將輸油管線改埋設於烏溪河床下,並由被上訴人工量公司承包施作,雙方簽訂「九二一震災烏溪橋過河段輸氣管線埋設工程」之工程契約,該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得監察工程進度暨檢驗工程材料,惟此仍無礙於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既為定作人,依前開規定,須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既將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工量公司承攬,鋼管亦由被上訴人工量公司置放,且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事先亦已向上訴人提出「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並獲准許;雖上開准許範圍不包括烏溪橋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工量公司移開護欄、放置施作管線埋設工程所需之鋼管於系爭橋面上,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工量公司縱有移開護欄、進入系爭橋面置放鋼管,並致生損害於他人情事,為定作人之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被上訴人工量公司,就造成被害人曾暄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時許駕駛號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之結果,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所言,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地震後於烏溪河床上鋪設管線,並做地質鑽探工作,為方便鑽探之機具進入,而進入斷橋上,果如此,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亦為民法第一八五條共同侵權或共同危險行為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油於烏溪河床上鋪設管線,曾做地質鑽探工作,為方便鑽探之機具進入,而有進入斷橋情事,亦應在工程開工之前,如前所述,此與被害人曾暄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時許駕駛號自小客車誤入烏溪橋而墜落斷橋之結果,無何因果關係。
七、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即所謂共同危險行為。所謂危險行為,指因其發展可導入直接引起損害之行為。因加害時,有數人參與,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則每一參與人均應就全部之損害賠償負責。該條雖僅規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然由條文中自以有多數參與人為前提;換言之,此多數人之行為間,應有「一定空間與時間之關聯」之同類危害。亦即多數人同一時間之加害行為,無法明確區分造成損害結果之行為人為誰。如數人於道路一同投球,其中一人以球傷行人;多人一同打靶,其中一人之流彃傷及靶場外之人。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受害人於此情形,因無法證明加害行為係何人所為致無法獲得賠償,而與同條第一項前段不同的是,雖不以「共同關聯性」為必要,不過將有此關聯之多數人的行為當成一個整體觀察,惟其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仍須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事故發生時,置放於系爭橋面上之工字鋼樑,早於上訴人所屬巡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三月二十日至系爭橋樑巡查時,即已置放,業如前述;且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油於烏溪河床上鋪設管線,曾做地質鑽探工作,為方便鑽探之機具進入,而有進入斷橋情事,亦應在工程開工之前,亦如前述;則縱認被上訴人工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後,有移開護欄進入系爭橋面放置物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與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中油公司成立共同危險行為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工量公司縱有移開護欄進入系爭橋面放置物品之行為;此與被害人駕車進入系爭橋面墜落斷橋之結果,非有必然關係。再保持系爭護欄完整、不讓人車進入斷橋,係上訴人之職責所在,故上訴人未及時維護護欄完好,以致造成被害人曾暄喻駕車誤入,兩者間始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縱不知何被上訴人移開護欄,被上訴人等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共同危險為責任,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於系爭橋面放置被上訴人裕茂企業社所有之工字鋼樑及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工程所需之管線及鋼模,並不構成對本件被害人曾暄喻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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