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僅具狀稱:㈠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細故與被上訴人
爭執,以手 戴碩大 之戒指,重擊被上訴人之右眼,致使被上訴人右眼眼角破裂,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總計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壹元。
㈡惟查,原審法院有如下未當之處:
⑴上訴人當日雖有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但並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以手指虎毆打他,惟原審法院竟以上訴人開庭時手戴戒指
為傷害被上訴人之事證,然該戒指乃係事後義子所送之生日禮物,當時上訴人並未手戴該戒指,原審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當日手戴該戒指,卻隻字未提。⑶被上訴人到南雲醫院就醫時,眼部並未受傷,有醫師 趙凱 之證言及病例可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果菜市場門口,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甲○○客觀上可預見手戴碩大之戒指,如以之毆擊人之身體要害眼部可能發生失明之結果,竟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朝被上訴人頭、臉部加以毆打,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同時,因上訴人手戴碩大之戒指重擊被上訴人之右眼,致使被上訴人右眼眼角破裂並血流如注,當場昏倒在地,嗣經家人及友人送醫急救,由醫師診斷為「眼角破裂,右眼失明」之永久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三條、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五千三百八十元、看護費用七千二百元、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四十萬一千零五元、慰撫金三百十四萬零三百零七元,合計四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眼部所受之傷,並非上訴人毆打所造成,另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並未僱用看護,故無看護費用之支付,其右眼視力正常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之能力,並無僱用看護之必要;兩造皆無資產,且造成事故原因係由被上訴人擾亂上訴人工作引起,是被上訴人要求之慰撫金過高,另被上訴人每日酗酒無法工作,並無其所謂能從事土木建築包工之工作能力,且本件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果菜市場門口,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客觀上可預見手戴碩大之戒指,如以之毆擊人之身體要害眼部可能發生失明之結果,竟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朝被上訴人頭、臉部加以毆打,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同時,因上訴人手戴碩大之戒指重擊被上訴人之右眼,致使被上訴人右眼眼角破裂並血流如注,當場昏倒在地,嗣經家人及友人送醫急救,由醫師診斷為「眼角破裂,右眼失明」之永久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六五○號、偵續字第二四號偵查卷宗、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然另辯稱:被上訴人眼部之受傷,並非上訴人毆打所致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果菜市場門口處,因點歌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即遭上訴人毆打等情,業據 張國揚 在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三十分在南投果菜市場你有無在現場?)我有去參加喜宴,那時已經結束,我在裡面打掃完出來時,看到乙○○在流血,我就趕快送他去醫院...。」、「(問:你送他就醫時他有無提起他是如何受傷?)他有說他是被人家打...。」等情,及 賴秋揚 於同日偵訊中結證稱:「(問:在今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三十分在南投果菜市場有喜宴你有參加嗎)有,我有參加喜宴。(問:你參加當時你有看到乙○○及甲○○發生爭執)有,他們在爭執時我有看到,那時我正在收電線。(問:你當時看到情形如何?)當時最早是甲○○在車上,乙○○在車下吵架,都勸不開,後來甲○○就跑到門口,乙○○就追過去,在那邊打架,我們就去勸開,後來他們又打在一起,後來發現乙○○的臉部有流血。」,而二人與被上訴人在偵訊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此有偵訊筆錄附偵查卷宗可稽,足徵被上訴人確實有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受傷。再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 洪守忠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中結證稱:「(問:本件是你去現場處理?)是的。(問:當時為何去現場?)是有人報案,勤務中心通報說有人在那邊打架,所以才去現場,去的時候告訴人已不在現場,到了現場,聽說之前有人打架,也沒有看到乙○○。」等語,參照張國揚於偵查中證述與賴秋揚送被上訴人離去時警員尚未到場一情可知,洪守忠警員到達現場時,被上訴人已離開現場,從而洪守忠警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雖證述當天到現場時並未發現有人在場打架,及現場無人受傷一節,並未與前揭證人張國揚等人證述相左,且洪守忠警員係因有人報案發生打架而至現場處理,更足徵確有鬥毆之情事,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能與他人結怨互毆而造成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引警員洪守忠於刑事庭審所述有看到一群高中生與一名喝酒之中年男子打架等語,惟洪守忠警員並無證實該中年男子即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後,因臉部裂傷至南雲醫院急診縫合時,其眼部亦受損傷
,且因南雲醫院未設眼科,而經急診之醫佐人員 周民侔 建議至其他醫院眼科就診後,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竹山鎮秀傳醫院住院四日診治眼睛,經該院醫師 楊景文 診治後,仍無法治癒而失明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外,並經周民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刑事庭調查時結證稱:「(問:職業?)我是八十五年到南雲醫院外科助理。(問:你可見過告訴人乙○○?)有的,那是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南雲醫院急診室,因為我們有值班表所以我記得。當時乙○○來時,他的眼球外面有二公分的撕裂傷有流血,部位是在眼角上面一點點的地方,而他的眼睛紅紅有血絲,因我們醫院沒有眼科,所以沒有檢查他的眼睛,建議他去別家有眼科就診。」等語,及楊景文醫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時結證稱:「(問:你現任何職?)答: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就在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服務,我是眼科醫生。(問:告訴人乙○○你可認識?)他曾是我的病患。《當庭指認告訴人乙○○》(問:告訴人乙○○他的看診是你負責?)是的。(問:告訴人乙○○至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看診的經過情形是如何?)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應為二十三日》是第一次的初診,他主訴說前一天晚上,他的右眼睛有被外物打到,而看不到,我就做檢查結果是:左眼:視力只有○.七。右眼:只有光覺反應,白眼球下方有出血,我們稱結膜下出血,瞳孔中度放大,無光反應,眼球固定不動。臉部:他的額頭鼻樑處,約是三根的位置有傷口已經縫合。我診斷是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只剩一點光覺,有可能是失明,我有跟他解釋,這最好的治療時間是事發八個小時內給與高劑量的類固醇,但因他來時時間已經超過八個小時了,所以這癒合會不佳,但我還是給他高劑量的類固醇治療。二十四日再檢查他的右眼視力還是只有光覺而已。二十五日再檢查,是眼前十公分有手動感。二十六日檢查也是手前十公分有手動感,他這日出院,我是開口服的類固醇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回診,右眼也是眼前十公分有手動感,當日我也幫他臉面的傷口拆線。五月四日及五月二十二日的回診,右眼檢查也是眼前十公分有手動感而已。八月二十八日再回診,右眼視力檢查連光覺都沒有,整個視力都喪失了。後來再回診,仍是沒有反應,我就開診斷證明書給他了。(問:告訴人乙○○的視力是否可恢復?)以今日的醫學,他是無法恢復視力的,他就是失明了。」、「(問:是否能判斷是何外物造成告訴人乙○○眼部受傷?)只知是外力撞擊眼部所致...。」等語相吻合;並有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三世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竹山鎮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南雲醫院病歷及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竹秀公字第九一二三五號函送之病歷各一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按,足證被上訴人右眼之失明確是因上訴人行為所致。至上訴人辯稱:趙凱醫師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依被上訴人在南雲醫院之病歷,結證稱被上訴人急診時,眼部並無問題等情;然查,附於刑事卷宗之南雲醫院之被上訴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雖未提及被上訴人眼部受創一節,惟查南雲醫院急診未配置眼科醫師,所以未檢查被上訴人的眼睛,但被上訴人因急診當時眼睛有紅紅之血絲,故對被上訴人傷口進行縫合之證人周民侔才建議被上訴人至他院檢查眼睛一情,已據周民侔於刑事庭調查時結證在卷;且趙凱醫師係對被上訴人進行診治之醫師,其就急診病患應進行之處置,有其法律上應負之注意義務存在,而依楊景文醫師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眼睛受傷後,錯失治癒之黃金時間,此對趙凱醫師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趙凱醫師於本案自難期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時隔多時,以醫師每日問診病患之多,亦難期其對每位病患之詳細狀況記憶清晰,故趙凱醫師前開於刑事庭所為之證詞,實不足採為認定被上訴人急診時眼睛並未受傷之有利上訴人證據亦明。參以眼部實際受損狀況之診察,未藉眼科儀器不為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南雲醫院急診醫師既未診察眼部,因而未載眼部傷勢,亦合於常情,故上開南雲醫院之被上訴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被上訴人眼部受傷及趙凱醫師於刑事庭證述被上訴人於急診時眼睛並無異狀一節,尚難以此為證明被上訴人於南雲醫院就診時眼部未受傷之證據,而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末查上訴人於右記時地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時,並未持有何器械一節,為上訴人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並經賴秋揚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故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並未握持任何器物固堪認定。然觀楊景文醫師之證詞及附於刑事卷宗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眼部受傷係遭外力撞擊,而同時被上訴人之臉部受有撕裂傷,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徒手之情形下,毆打人之身體,並不可能造成撕裂傷,故造成被上訴人臉部撕裂傷必係上訴人之手以外之物即明;而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雙手均戴著碩大之戒指,為檢察官開庭時所見,並當庭拍照相片一張附偵查卷可查,參以一般人戴戒指以每日佩戴為常態,故可推知上訴人平常雙手均會帶有戒指,而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時,既未持用器械,卻能造成被上訴人臉部有撕裂傷之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可得知造成被上訴人臉部撕裂傷及右眼受傷之物即為上訴人所戴之戒指無誤。是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此亦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相同,是上訴人否認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一節,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毆打而至南雲、竹山秀傳醫院就醫,共支出
五千三百八十元,除其中關於診斷證書費,非醫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用五千二百八十元,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㈡看護費用: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致肢體癱瘓,平日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照料,其在住院期間固得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若不僱用職業護士,而由被害人之家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家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此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家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家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眼角破裂,右眼失明」之永久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六日住院,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於住院期間,認定被上訴人應需他人照料,而此段期間並由被上訴人之妻余樓到院看護,亦經余樓到庭證述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每日一千八百元之看護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看護費用為七千二百元,自應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並未僱用看護,故無看護費用之支付,其右眼視力正常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之能力,並無僱用看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減少勞動能力至六十歲止共計十六年,
每月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且減損程度,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原告已達第八級殘廢,並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一點五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本件之之勞動能力損失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四十萬一千零五元(15840×12×61.52﹪×11.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每日酗酒無法工作,並無其所謂能從事土木建築包工之工作能力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受傷前均與證人 林阿生 從事土木建築包工之工作,亦業據證人林阿生證述屬實,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無工作能力一節,實乏所據。
㈣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其右眼失明之重傷害,並經住院四天之治療
,而被上訴人本為兩眼視力均為正常及從事建築包工之工作,本需經常至高處施工,現因右眼失明,致無法再從事上開工作,或為上開工作時之危險性將更加提高,而他人要僱請被上訴人再從事土木建築包工之機會,亦較未受傷前為少,是本件事故對被上訴人身心及精神上自造成極大痛苦,且被上訴人現有土地二筆、車輛二輛,上訴人則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車輛二輛,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中區國稅投縣四字第○九二○○一○二九五號函及所附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一紙附卷可查,是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此次事故所受精神痛苦、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一十四萬零三百零七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五十萬元,方為合理。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致受損害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5280+7200+0000000+500000=0000000)。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本件事故上訴人固難辭其責任,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兩造因點歌之事宜,而發生爭吵,進而發生毆打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對發生之原因,亦難辭其究,另為被上訴人治療之楊景文醫師於刑事庭審理時稱被上訴人之眼睛傷害錯失治癒之黃金時間才失明,以台灣目前交通之便利及醫療之發達,若被上訴人當日立即到大醫院診療則應能治癒或減少其傷害,故本件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是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方屬公允,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一百一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上訴人就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部分並未爭執。
六、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主張其無傷害被上訴人,基上說明應無理由外,就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部分並無爭執,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一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法有據,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應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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