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再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聲再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戊○○被告乙○○
丙○○甲○○丁○○己○○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二號刑事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諸多法律且就證(一)至證(十六)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均足以動搖原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並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而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尚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法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其並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規定。又判決違背法令,非為再審理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葉麗霞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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