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街一段九一號二樓之三號房屋為 童若梅 所有,現則出借予甲○○、乙○○二人共同居住使用,該處房屋乃為甲○○、乙○○二人居住之房屋。因丙○○見甲○○、乙○○二人常於夜間外出不在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聯續四次,趁甲○○、乙○○二人不在家之夜間,徒手自其住處後陽台攀爬進入甲○○、乙○○前開住宅之後陽台,打開甲○○、乙○○所居住房屋後陽台未上鎖之門、窗,而逾越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係安全設備之後陽台門、窗,侵入甲○○與乙○○之住宅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甲○○在其屋內裝置監視錄影設備,經錄得丙○○行竊之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丙○○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物,並對丙○○偵訊,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甲○○、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訊筆錄、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第五十頁、第五一頁、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甲○○、乙○○二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偵訊筆錄、第五一頁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乙○○為領回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物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㈡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後四次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㈠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嗣並經確定;又於㈡八十七年九月間因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而因被告於前所犯㈠案件之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前述㈡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其所犯前開㈠案件之緩刑宣告,應執行之五月有期徒刑則由檢察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㈡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再於㈢九十年一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要屬適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甲○○、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有無扣案││││││││├──┼───────┼───┼───┼──────────┼─────┤│一│女用內衣│件│九│乙○○│有│├──┼───────┼───┼───┼──────────┼─────┤│二│家用電話機│臺│一│甲○○│有│├──┼───────┼───┼───┼──────────┼─────┤│三│女用褲襪│件│三│乙○○│有│├──┼───────┼───┼───┼──────────┼─────┤│四│衣服、褲子│件│四│乙○○│有│├──┼───────┼───┼───┼──────────┼─────┤│五│藍色手提袋│包│一│乙○○│有│├──┼───────┼───┼───┼──────────┼─────┤│六│行車執照│張│一│乙○○│無│├──┼───────┼───┼───┼──────────┼─────┤│七│金融卡│張│二│乙○○│無│├──┼───────┼───┼───┼──────────┼─────┤│八│褲子│件│一│乙○○│無│├──┼───────┼───┼───┼──────────┼─────┤│九│內衣褲│件│五│乙○○│無│├──┼───────┼───┼───┼──────────┼─────┤│十│皮夾│個│一│乙○○│無│├──┼───────┼───┼───┼──────────┼─────┤│十一│包包│個│二│乙○○│無│├──┼───────┼───┼───┼──────────┼─────┤│十二│駕駛執照│張│一│乙○○│無│├──┼───────┼───┼───┼──────────┼─────┤│十三│身分證│張│一│乙○○│無│├──┼───────┼───┼───┼──────────┼─────┤│十四│光碟│片│二十│甲○○│無│├──┼───────┼───┼───┼──────────┼─────┤│十五│短褲│件│一│甲○○│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