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彩凡
被 告 張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
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
國一○五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原告於
背書後將附表編號1,面額160,000元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
經第三人屆期於105年1月1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遭退票,第三人即向原告追索,原告遂給付票款,取回支
票。原告另持有被告簽發之附表編號2,金額100,000元之支
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為催
討,尚餘15,000元未為清償。故原告共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
款合計175,000元,未為給付。原告讓被告之妻換票,但被
告之妻都不出面,也不處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及印章為被告所有,但金額不是被告所
寫。被告之妻拿系爭支票借給原告。被告經常出國,票放在
家裏讓其妻用,至於其妻開多少票並不清楚。被告不認識原
告,也沒欠原告錢,原告應該去找其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印章固為其所有,但係放
在家裏讓其妻使用,至於其妻開多少票並不清楚云云,惟被
告既自承系爭支票印章為其所有,並自認系爭支票係借予其
妻使用,其既有授權他人使用其支票之情,又原告取得時,
金額、日期業已填寫,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又票據著重
流通性,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本無須相識或有借貸關係,被告
抗辯:與原告不認識、未欠原告債務云云,自非可採。基此
,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及利息,即有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退票日)│
├──┼───────┼─────┼──────┼─────┼──────┤
│1│105年1月17日│160,000元│員林市農會信│0000000│105年1月18日│
││││用部│││
├──┼───────┼─────┼──────┼─────┼──────┤
│2│104年12月20日│100,000元│同上│0000000│105年5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