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張謹傳
       張近衛
       張謹添
       張謹守
       張澱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被   告  張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公業 張添 衷(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惟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核發
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未將原告等列明於派下現員名
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內,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復於105年7
月7日提出申復書,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則原告是否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有
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公業係由享
祀人 張添衷 之渡臺子孫購地設立,其公廳設於彰化縣○○鄉
○○○路○○巷○號,兩造均為先祖張添衷(7世)之後,每年
參與祭祀,並分擔經費,就原告均屬系爭公業派下之事實向
無爭議。詎被告企圖使 張牛 一系子孫獨佔公業土地,於105
年4月25日私自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時,其派下現員名冊僅列張牛一系子孫40人,故
意漏列原告等其他派下員,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原有
請求確認原告對公業張添衷之派下權存在之必要。系爭公業
並無管理人,只有被告否認原告有派下權,又因年代久遠,
設立人並不清楚(後改稱:設立人為其所提出設立會份及系
統表上所列之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公業張添衷之
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參與祭祀之人未必為派下員,原告未能提出其祖
先參與設立之證據,張添衷之祭祀公業有很多,有登記的有
四個名字張添衷、 張恬衷張添宗張添總 ,有很多子孫買
土地祭祀他;每個子孫都可在公廳裡拍照、也都可以捐錢,
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設立會份及系統表均無正本,爭執
其真實性,且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寫何人出資多少、購買之地
號,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祖先有參與設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
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未將原告等列明於派下現
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內,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復於
105年7月7日提出申復書,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業
據提出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5年7月13日心鄉民字第10500099
15號函、被告105年7月7日申復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據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設立會份及系統表
、其曾於公廳拍照、 張添衷公 之神位上有其祖先名字、十、
十一世祖進堂安座時原告亦有參與並共同出資等證據,可證
明其等亦為派下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得否證明其祖先曾
參與設立?茲分述如下:
(一)買賣契約書及設立會份及系統表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參與公業張添衷設立之主要證據為
買賣契約及設立會份及系統表,然查,該2份資料均無正
本,其真實性已有疑問;又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上僅有賣
方之簽名,而無其他契約當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亦無
土地之地號、番號、各人出資為何,無從知悉究係買賣何
土地,甚且該契約書記載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張添衷公祀
內子孫…」則該筆土地買賣之時,公業張添衷應業已設立
,蓋若非如此,賣方豈會知悉原告第七世祖之名,並以「
第七世祖張添衷之子孫」稱呼第十四世之原告祖先「 阿九
」等人,是該買賣契約書無從證明原告祖先曾參與設立。
又該設立會份及系統表非但無正本,亦不知何人所記載,
更無從作為證明原告祖先曾參與設立之證據。
(二)曾於公廳拍照、張添衷公之神位上有其祖先名字、第十及
十一世祖進堂安座時原告亦有參與並共同出資等部分:
按享祀人之子孫未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孫,若主張其為系爭
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而為其派下員者,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及確為該
設立人之繼承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其年代久
遠,無法證明設立人為何人,即遽認系爭祭祀公業係享祀
人自行設立,或係與享祀人同宗之人所設立。經查,原告
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審理時,先稱:年代久遠不清楚系
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誰云云,卻於提出本項證據後之106年3
月2日審理時改稱:設立人即為設立會份及系統表上所列
之人,其前後不符,已難認其確知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誰
。又原告所提拍照資料、出資資料,均非僅派下員始得為
之,更與參與設立系爭公業毫無相關。至張添衷公之神位
亦僅係旁徵「享祀人」之子孫為誰之證據,而非「設立人
」之子孫,原告顯有誤會。是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之
祖先曾參與設立系爭公業。
(三)又雖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
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
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
明。惟綜上所述,縱依上開意旨,本院仍認原告所提出無
正本、無簽名蓋章、不知何人撰寫之買賣契約書、設立會
份及系統表無從證明原告之祖先為設立人之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設立會份及系統表、
曾於公廳拍照、張添衷公之神位上有其祖先名字、第十及十
一世祖進堂安座時原告亦有參與並共同出資等資料,均無從
證明原告之祖先曾參與設立系爭公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對公業張添衷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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