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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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胡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8.9%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應分
別依年息8%、8.75%、5.99%計算)。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號資料、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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