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叙名 即名文企業社
原   告  鄭絜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玖仟零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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