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曾偉倫 (原名 潘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
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鉦傑 駕駛,訴外人茂欣工程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1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交流
道處時,適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
素。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2
7元(工資6,000元,零件1,427元),前開款項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理賠
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零件明細表、統
一發票及修復照片等影本為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駕駛RAE-7991自
小客,一時未注意前車462-S8自大貨車正等候號誌就追撞上
自大貨車後車尾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致
撞擊前方正停等號誌之系爭車輛。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部分,洵屬有屬,
(二)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費
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以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
,可知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103年12月6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為1年5個月,本院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如附表所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
為762元,再加計工資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
元(計算式:762+6,000=6,76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80元,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165元,餘
115元由原告負擔。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應折舊金額││
││折舊前價值│(折舊1000│折舊後價值│
│││分之369)││
├─────┼─────┼─────┼─────┤
│第1年│1,427│527│900│
├─────┼─────┼─────┼─────┤
│第2年5個月│900│138│7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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