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棓傑
       陳佑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1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棓傑、陳佑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4日凌晨3時14分許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MS凱吉有限公
司)。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楊棓傑、陳佑晟前曾有消費糾紛尚未處理好,於
上揭時、地,消費後相遇時,因雙方各有飲酒,進而互相鬥
毆,此業據被移送人楊棓傑、陳佑晟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
與現場證人 吳秉翰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和解書各1份、照片4幀附卷可等附卷可稽。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楊棓傑、陳佑
晟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
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告訴,並已達成和解而簽立和解書附卷
,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楊棓傑、陳佑晟於公共場所之
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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