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45號
原 告 曾懷嫻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建宇 即大佑實業社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4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