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45號
原 告  曾懷嫻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建宇 即大佑實業社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4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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