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期滿,後因故撤銷前開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二十六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月二十九日,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廿六之廿號居所,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煙檢字第九一一八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五頁)。且扣案之一小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七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六頁),此外,並有該一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期滿,後因故撤銷前開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二十六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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