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駕駛其家人所有之堆高機一臺,至彰化縣花壇鄉秀水巷一Ο七號乙○○經營之「堂興工業社」廠房旁空地,竊取乙○○所有堆放該處之 馬口鐵 原料七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復於翌日即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仍承前揭犯意,駕駛同一堆高機同至上址,竊取乙○○所有之馬口鐵原料七噸得手,並於駛離現場約一百五十公尺左右時,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搬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馬口鐵原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告以該等物品均為該男子向他人所購之物,並以二千五百元雇用伊搬運,且第一次搬運數量未達九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七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徵諸該馬口鐵原料均有包裝且綑綁成堆,且該馬口鐵原料七噸,價值約十萬元乙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明,顯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不致誤認為廢鐵。又被告辯稱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方在路上碰見該名成年男子,二人並不熟識,亦未留下該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而於翌日即為警查獲時,並未見該成年男子在現場,則被告將如何交付該等物品,所辯顯有悖於常理,被告復無法提供該名男子之年籍等資料以供調查審酌,尚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第一次所竊之馬口鐵原料七噸、價值約十萬元乙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雖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改稱係九噸、價值約二十萬元等語,惟此部分已據被告所否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警方查獲之馬口鐵原料(指第二次),數量約七公噸,而第一次是在八月二十七日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數量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有關第一次部分,應以七噸、價值約十萬元認定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第二次搬運數量為七噸等語,已如前述,復觀諸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內容亦為馬口鐵原料七噸,是此部分數量亦應以七噸認定之,起訴書所載第一次所竊馬口鐵原料為九噸、價值約二十萬元及第二次為三噸,尚非有洽,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詞,有違常情,當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該堆高機一臺,被告供稱係家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