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信件上之「 黃志忠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在臺灣臺中監獄(以下簡稱「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且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不詳地點,書寫內容為「....殊不知君可否還能記得昔日電腦班之情景呢?其中”班長”(乙○○)君於日前在一場意外車禍事故中不幸罹難,只因已失業許久加上一直又無固定收入,致使現在連喪事都無法入土為安,實可堪憐!現又留下家中妻小,嗷嗷待哺,為此本人在得知此一不幸之事後,實有扶助之義務,但能力有限(本人已捐獻伍萬元),故來信相告並請求君能念舊”同學之誼”相互鼎助,使其早日能入土為安。洽詢電話:0000000000或利用匯款轉帳: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即可....」之信件一紙,並在內文之後偽造臺中監獄職務代理人黃志忠之署押一枚,載明「主管黃志忠敬上」,偽示由黃志忠請求曾在臺中監獄服刑之人救濟其家屬後,加以影印(傳真紙),並在影印所得之信抬頭處填寫「甲○○」,而偽造私文書,持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員林郵局,寄發給台中市○○街○○號曾同在台中監獄執行之甲○○,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信內容指示交付財物,並致生損害於黃志忠。嗣因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收受該信後,持向台中監獄求證,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未交付財物,乙○○因此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台灣台中監獄政風室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台中監獄政風室九十一年五月按十三日(九一)中監政字第0一二九號函、信件(傳真紙)、信封、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台中監獄新進人員履歷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華員存字第二二六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員林營運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員一業字第九一CD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將前揭信件(傳真紙)及信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上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九八八九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以他人之名義書寫信件,該信件係屬私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信件內文之後偽造黃志忠之署押一枚,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上開信件上「黃志忠」之署押一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