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向新港郵局所開設之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滷肉」用以恐嚇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又被告係於96年10月5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緝後,亦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現役軍人,惟其犯罪為96年1月29日,經被害人乙○○於96年3月15日報案後,警方即於96年5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到場受詢,已發覺其犯罪行為,其嗣於96年6月5日入伍,尚無軍事審判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有審判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