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交予 莊某 做為貨款」補充記載為「由 吳政鴻 交予 莊寬裕 做為貨款」及第4行「乃於95年11月5日至該銀行」更正記載為「乃於95年11月15日至該銀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明知以其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業已於95年10月中旬交付予吳政鴻,並未遺失,竟於95年11月15日,向台灣銀行博愛分行辦理申請掛失止付手續,填寫遺失票據申請書,並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致經由甲○○取得該紙支票提示時,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為警查得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係將支票交付莊寬裕,竟申報遺失,不僅徒增其後之執票人有無端訟累之虞,更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力,惟犯後猶能坦承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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