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駕駛動力交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酒後一時思慮未周,肇事逃逸,惟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偵查審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另犯酒後駕車罪,因該項行為業經政府機關三令五申、各種媒體多方宣導,被告仍不顧公共安全,執意飲酒上路,顯然視該法規於無物,又審酌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度並非甚重,若非令被告就本次行為受有相當刑罰,自難期被告能記取教訓,是就該罪尚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