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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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乙○○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之記載「手機1支。」應補充為「手機1支(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恣意進入他人汽車內竊取手機1支,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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