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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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8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8,600元,到期日為98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日屆至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合會關係,其因積欠相對人會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已於98年11月中、
99年1月初分別匯款125,600元及10,000元至相對人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173,000元。又抗告人因財務困難,於97年5月10日召集上開合會,該合會期間至99年4月止,抗告人於98年3月中無法正常繳交會款,經其他會員同意給抗告人拖欠會款,嗣於98年7月中旬,因第三人 古蕙禎 拒繳會款而終止上開合會,並於同年月底由會員開會同意抗告人每月支付其他活會會員15,000元,抗告人亦依約支付至99年4月中,抗告人具有還款誠意,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之前揭抗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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