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G9H1109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辨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上開辨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l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有規定。再者,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準,亦即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繫屬法院之日為判斷之標準。
二、經查,受處分人係於民國99年2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聲明異議,經該站移送本院,而於同年2月5日送達本院收發室,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2月3日竹監壢字第0990002677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早於本件聲明異議提起前之98年12月18日,即將其戶籍地址自「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5鄰崙坪236之10號」遷入「臺中縣○○鎮○○街中山巷25之45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因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其住所既係在臺中縣東勢鎮,而其聲明異議之違規行為地,又係位於臺中市○○路○○○○○號前,均非屬本院所管轄,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辨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l項、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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