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記載「照片10張」應更正為「照片12張」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甲○○騎乘機車,於上開路段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當地速限50公里之速度前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區○○○路口之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約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於上開路口待轉區停等時,未注意前方號誌,僅因身旁車輛向前行駛,即隨之起步,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情節,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併衡諸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非可完全歸責予被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