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券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
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9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7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69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四、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78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267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執字第47567號、95年度執第22694號、97年度司執字第17522執行卷宗,前開扣押物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77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民國96年3月7日拍賣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6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8年9月2日送達相對人(有該通知函之回執附於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憑)。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月1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257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