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騎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農(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緩起訴與否?乃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
為之,本件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
具狀聲請本院為緩起訴處分,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8325號
被告黃正雄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雄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違規逆向往
經國路方向行駛,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查後
,發現其身上有濃濃酒味,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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