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林秀琴
       陳坤龍
       陳坤贊
       柯瑞香
被   告  高山巖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
日以105年度潮補字第9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潮州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揆諸上開規
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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