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黃順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蘭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暨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見本院卷第2頁)。參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第2項前段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第2項後段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
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
卷內雖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
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與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
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
。從而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96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
×12月10%=9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合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992,000元(計算式:960,000+32,000=992,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