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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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林麗芬
相 對 人 林樹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繳納聲請費;又依同法第
119條及第405條第2項,起訴狀及所附證物,應按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亦未提出起訴狀及
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2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