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連 余秀珍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紅色區塊(面積八三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32.3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5年5月4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69地號
土地(下稱69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伊之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搭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
屢經調解、協商以換地之方式處理,均未能達成和解。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亦有占用伊之土地種植釋迦。又伊係於96
年6月間購買取得69地號土地時,按原地主點交土地之範圍
雇工興建鐵皮屋,並不知有越界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之原地
主 陳萬福 復未於知悉伊越界時立即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不得請求伊移去該鐵皮屋。況原告
於9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上開鐵皮屋逾越地界仍願買
受土地,足見原告願意容忍伊使用該越界占用之部分,是伊
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爭當權源。此外,伊所搭建之鐵皮屋係
用以飼養流浪犬,伊目前無資力拆除該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希望原告不要與伊計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鐵皮屋越界占用如附圖
所示紅色區塊(面積83.28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及6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套繪地籍圖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至15、22頁),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7頁),被告就此復
未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反面),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之前手陳萬福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不得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而原告知悉鐵皮
屋逾越地界仍願買受土地,足見願意容忍伊使用土地等語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查:
1.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83.28平
方公尺,尚非狹小,足見被告興建該鐵皮屋時,顯未確實
確認土地界址,則本難認其越界建築鐵皮屋非有重大過失
。再者,被告就原告之前手陳萬福知悉伊越界建築而未立
即提出異議乙節,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則其空
言所辯,亦難採認為真實。況且,陳萬福於96年間即曾與
被告就占用土地之糾紛進行調解,有原告所提調解通知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是更難認陳萬福有何知
悉被告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從而被告此節所辯
,已非可採。
2.次查,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
有遭其越界占用乙節,同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以採
信。且查,土地遭占用之現況與占用人占用土地之經過、
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是否係屬有權占等節,核屬二事,是
縱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土地遭被告占用之現
況,亦不能驟予推論原告知悉被告係屬有權占用或同意被
告繼續占用土地。從而被告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
土地使用情況為由,辯稱原告願意容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
乙節,本院亦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既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情事,且被告上開所辯復不足採,此外,被告就其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又未能再為釋明並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