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庭竹
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
代 理 人 洪和益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之起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法定必備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為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後於民國105年4月6日具狀追加屏東縣政府為被告
,惟未隨狀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屏東縣
政府請求,並經屏東縣政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正事項,該裁定於同年4月14日寄
存送達原告居所地之建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
裁定已於同年4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
可稽,是其對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之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提出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屏東縣政府請求,並│
││經屏東縣政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
│2│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其向被告屏東縣│
││政府恆春鎮公所、屏東縣政府各請求金額若干?若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應說明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