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黎禮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宗陽 、 沈真鵠 (原名 沈素琴 )、 馬文緯 等
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
告者,亦同,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業於同年5月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迄未依限繳納抗告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