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潔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臺芳 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
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
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
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
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次按,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
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惟現行法庭錄音辦法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
任何限制,與上開個資法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資法第16
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
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
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庭謊稱「原告施工導致磁磚剝落」,
原告備齊證據庭呈法院,被告竟再度向法院謊稱未提及磁磚
剝落,並稱原告栽贓,當場揚言調錄音檔等語,為明瞭民國
105年4月12日庭期開庭內容,被告上開謊稱等情,恐有礙
被告權益,並影響後續訴訟事宜等語。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光碟)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209號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謊稱乙節,聲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按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213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
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明揭法
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
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雖須調閱錄音錄影(光碟)以
證實被告說謊等情,然並非在於主張聲請人庭期程序所述與
筆錄記載有不符等情;又倘若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
其於法庭供述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
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揆諸
上開說明,要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再者,法庭
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
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
目的,不應准許。再者,經本院函詢後,本件相對人已明示
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即不同意由聲請人取得其聲紋
個人資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