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208號
原 告 林海雄
被 告 廖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33,555元(計算式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
積211.2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500元+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21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500元+原告請求返還之水利地22.39
坪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以1,650,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返還
之鐵皮屋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1,650,000元計算=9,633,5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