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代表人 羅際棠 代理人 謝月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係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被告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及妨害名譽等犯罪,法律上並無對於法人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本件被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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